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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勘验、检查笔录】搜查与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鉴定等都是刑事侦查的重要措施,但是,刑诉法却未将搜查笔录规定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这一能证明案件 真实情况的笔录,不能像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那样,在开庭审判、指控犯罪中作为证据使用,这不利于揭露犯罪和打击犯罪。因此,笔者建议,将搜查笔录列为刑 事诉讼证据,理由是:  一、搜查笔录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搜查笔录是侦查人员对与案件有 关的场所、物品、身体进行强制性搜寻、检查后制作的笔录,其附件包括扣押物品清单。笔录除写明搜查人、见证人等内容外,主要写明搜查的时间、地点、过程, 发现的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存在状况及其他有关犯罪线索等。从搜查笔录的内容看,所记录的事项有的就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尤其是“非法持有”、“窝 藏”类犯罪案件,行为人对毒品、枪支、假币等物品或犯罪分子在其住所、身体等处非法藏匿或故意窝藏的状态,就是构成此类犯罪的客观要件。非法持有、藏匿的 行为状态,随着案件的侦破将不复存在。而搜查笔录却是这些客观行为的载体,它真实、全面地记录了行为人当时对毒品、枪支、假币非法持有或对赃物、犯罪分子 窝藏的状况。因此,搜查笔录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符合刑事证据的内容要求。

  二、搜查笔录的证明作用是其他证据无法涵盖的

   搜查笔录证明的是搜查过程中发现的客观事实,包括犯罪人藏匿处所,物证存放的时间、地点等状况。搜查中所取得的物证等证据,如果不与搜查笔录相结合,其 本身只能证明其自身的存在及特性,不能证明其与案件的联系等情况。因此,搜查笔录的证明作用是其他证据不能代替的。例如,被告人王某携带装有200张百元 面额假币的提包在车站被公安人员发觉,依法对其人身、物品搜查后,将假币查获。在庭审中,王某拒不供认。依照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只有 物证——假币,而假币本身并不能证明其原来被王某非法持有的状态,仅出示此证据,难以使人信服。如果将搜查笔录规定为证据,用搜查笔录证明王某非法持有假 币的客观事实,再用搜取的假币予以印证。那么,于理于法,此案就不再只有孤证,认定王某的犯罪行为就有了确实、充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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