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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华港石油有限公司等偷税案 (二审)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144号

  抗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华港石油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黄某。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办翠竹中路大市直街82号,系佛山市顺德区华港石油有限公司监事。

  

  原审被告人黄某,1955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小学文化,系佛山市顺德区华港石油有限公司(下称华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办翠竹中路大市直街70号。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07年2月2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敏,广东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中专文化,华港公司业务主管,户籍地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力沙路7号。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6月2日被逮捕。2007年2月2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1960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初中文化,系华港公司出纳员,户籍地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办翠竹中路大市直街70号。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6月2日被逮捕。2007年2月2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华港公司,原审被告人黄某、李某某、梁某某犯偷税罪一案,于2006年6月6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006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李某某、梁某某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2006)佛刑二终字第25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日作出(2006)顺法刑重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梦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吕敏、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9月4日,被告人黄某与黄某某(只挂名,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注册成立了华港公司,销售重油、柴油、罐装油和润滑油等产品,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9年7月1日,因公司的资金问题,被告人黄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以及岑耀光、吴初南(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经商定,合伙出资人民币250万元共同经营华港公司。其中,被告人黄某担任华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华港公司的业务主管,被告人黄某的妻子梁某某担任华港公司的出纳员。在1999年9月至2002年6月间,华港公司与恒业公司有生意往来,华港公司销售油料给恒业公司。由被告人黄某负责与恒业公司的老板潘志荣洽谈油料的价格和数量,双方约定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油料每吨便宜人民币50元。然后,安排相关财务人员应恒业公司的要求开具一定金额的发票给恒业公司。被告人李某某负责送货和到恒业公司收取货款。被告人梁某某负责保管销售给恒业公司油料的实际销售金额的收据,并负责根据收据上反映的华港公司实际销售收入来设立公司的内部账簿。在上述期间,华港公司销售给恒业公司的油料共计人民币45 610 517.30元。华港公司只开出合计人民币18 625 524.49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对方。其余销售,采取以收据********的方法,在帐簿上少列销售收入人民币26 984 992.81元,从而少缴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9 821 739.18元。具体事实如下:

  

  1999年9月至2002年6月间,华港公司共少缴应纳增值税款人民币3 920 896.40元。其中,1999年度少缴482 618.34元;2000年度少缴1 667 049.09元;2001年度少缴814 999.01元;2002年度少缴956 229.96元。华港公司共少缴应纳企业所得税款人民币 5 704 797.94元。其中,1999年少缴924 106.24元;2000年度少缴3 192 026.37元;2001年度少缴1 560 540.92元;2002年度少缴28 124.41元。华港公司共少缴应纳城市建设维护税款人民币196 044.82元。其中,1999年度少缴24 130.92元;2000年少缴83 352.45元;2001年度少缴40 749.95元;2002年少缴47 811.50元。

  

  综上所述,合计华港公司于1999年至2002年间的偷税总额为人民币9 821 739.18元。其中1999年度1 430 855.50元;2000年度4 942 427.90元;2001年度2 416 289.88元;2002年度 1 032 165.90元。华港公司于1999年至2002年间的应纳税总额为人民币10 270 629.31元,其中1999年度1 557 263.79元,2000年度5 033 659.17元,2001年度2 523 106.76元,2002年度1 156 599.59元。 折算每年度华港公司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分别为:1999年度91.88%;2000年度98.18%;2001年度95.76%;2002年度89.24%。

  

  2005年5月24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分别将被告人黄某、梁某某、李某某抓获,并在被告人黄某、梁某某的家中依法提取了大量销毁尚未转移的华港公司收据存根的纸屑和帐簿,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梁某某的个人款项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华港公司向税务机关补交了增值税税款人民币 412 367.69元和相应的滞纳金人民币322 885.35元,尚有人民币 9 409 371.49元的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罚款未补交给税务机关。

  

  原审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5年5月24日分别将被告人黄某、李某某、梁某某抓获。

  

  2.恒业公司业务经理熊石球的报案陈述及举报材料。证实于2005年4月1日,其向公安机关举报华港公司从1999年至2002年期间,销售给恒业公司近人民币6千万元的柴油、红油,其中华港公司只开具了1千多万元的发票给恒业公司,其余4千多万元的销售金额没有开发票,只是开具了收据给恒业公司,以开收据********的形式偷税,证人并提供了油华港公司开具的相关收据139张的事实。

  

  3.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对有关收据的辨认笔录。证实华港公司成立于1998年,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李某某、岑耀光、吴初南共同出资成立该公司,2002年初,岑耀光、吴初南退股。黄某某是公司监事,但黄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从1999年开始,其与恒业公司老板潘志荣达成协议,由华港公司供应柴油、工业油等油料给恒业公司,双方商定不需要开发票的油料比需要开发票的油料价格每吨低50元。在具体业务往来中,按照恒业公司的要求来开具发票,其余销售华港公司只是开具收据给对方,开票金额肯定比实际销售的金额要低,但具体低多少其不清楚。其还证实,李某某在华港公司是业务主管,负责联系货源、送货和收取货款等工作。其妻子梁某某则负责管理公司的资金和出纳工作,公司的帐户存折都由梁某某保管。经其对华港公司从1999年至2002年间开具给恒业公司的所有收据进行辨认,证实华港公司在上述期间共销售了人民币45 610 517.30元的油料给恒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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