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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减刑假释新规定
2012-07-3109:25:48浏览:19次
st1\\:*{behavior:url(#ieooui)} /*StyleDefinitions*/ table.MsoNormalTable { mso-style-parent:""; font-size:10.0pt; font-family:"TimesNewRoman"; mso-fareast-font-family:"TimesNewRoma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二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条 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第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 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   第十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 判处管制、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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