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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刘X新因与被上诉人刘X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母亲平X与被告1999年9月结婚,于20001年6月7日在新乡市新华区民政局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原告由平X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现原告以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自己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母亲没有能力独自承担抚养费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另平X与被告结婚时,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妻的女儿刘X阳现也需抚养,刘X阳现正在上大学。原审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现因物价调整,孩子生活教育、医疗费用的实际需要有所提高,不能维持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X新还有一女儿正在上大学需要抚养,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08年2月27日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月1日止的抚养费19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刘X新每月向原告刘X源支付400元抚养费,从2008年2月27日起至原告18周岁止,于每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刘X源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期间的抚养费19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刘X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固定收入,没有能力负担每月400元抚养费。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探望权的请求未于处理欠妥。3、被上诉人单方面将被上诉人刘畅的名字改为刘X源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诉讼中提交证据有:1、教育费票据9张,证明刘X源的教育费支出情况。2、新乡市**装饰广告有限公司纳税信息两份,证明刘X新仍在开办公司,有负担能力。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认为公司早已歇业,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显示的纳税人状态为注销,不能证明该公司目前的情况,对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刘X源现在新乡市**小学分校读书,2008年向新乡市**小学交纳各项费用为41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新作为刘X源的父亲,对刘X源有法定抚养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被上诉人刘X源生活教育支出及上诉人刘X新个人情况并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审判决上诉人刘X新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刘X源400元抚养费符合案件实际及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刘X新认为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X新主张的探视权及姓名变更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X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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