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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我国的社会、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等各个领域都在发生着重大的 变化,社会正处转型时期。由此而引发的刑事犯罪的状况也与以前大不一样,在 刑事诉讼领域中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程序、制度无论在立法还是执法的层面,都 面临着许多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尤其是定罪量刑的证据问题,无论从理论研究 ,还是立法,乃至如何运用等等,都跟不上时代的步伐。理论滞后,立法空洞、 原则、不宜操作。其具体表现为案件质量滑坡,翻供率、翻证率急剧上升,上访 告状申诉剧增,个别案件还酿成突发性事件,给社会的稳定带来负面影响……。 这些问题的出现,我认为与刑事证据理论研究滞后不无关系。   关于刑事证据的理论基础研究。刑事证据的理论基础问题,长期以来无论是 刑事证据的教科书,还是理论界传统的认识,都是坚持一元化的观点,即马列主 义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由于社会的转型,特别是“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的治国方略确定以后,人们对马列主义辩 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刑事证据的唯一理论基础展开了深入的探讨。多数学者认 为按照“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在转型时 期,为了适应变化了的形势,以利于同刑事犯罪作斗争,刑事证据的理论基础必 须从僵化的一元化转向多元化,要从多种视角、多种思维中来研究证据法学。在 这种背景下,出现了三元化理论基础,即马列主义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程序正 义论和形式理性。我认为这三大理论支柱的出现,正是刑事证据法学研究与时俱 进的产物。特别是程序理性和形式理性在我国刑事证据领域里的诞生,她完全符 合时代的要求,更具有现实意义,是中华民族在证据法学研究进程中的必然产物 。因为刑事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定要走规范化、制度化和程序化之 路。所以,有关程序正义的理论和形式理性科学根据的研究和深入开发,是摆在 诉讼法学者面前的一项重要的任务。   同时,关于马列主义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在刑事证据证明活动中的运用问题 的研究,更是我们要着力开拓和创新的课题。在新的历史时期,有学者认为在证 据法学领域中,把马列主义认识论的反映论作为理论基础,是把证据法学的研究 引入了误区。还有更多的学者,用马列主义认识论的一般理论,或曰哲学上的宏 观认识,取而代之刑事证据认识论,忽略了诉讼证据、诉讼证明的特殊性,甚至 要把“实事求是”作为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命名,把“客观真实”这种一般哲学 意义上的认识价值目标,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无数案例和实践证明,把诉 讼认识、诉讼证明定位为“实事求是”、“客观真实”这种一般的哲学概念,已 经没法解决实际问题,对于一个实务工作者来说,它只是一个空洞的理论,或曰 政治口号。在刑事诉讼领域里,如何把马列主义认识论的一般原理同诉讼认识论 结合起来,把马列主义关于共性与个性的辩证关系,运用到诉讼证据和证明活动 之中。这是摆在诉讼法学者面前的一项攻关课题。我认为,不能说在诉讼证据和 证明活动中,坚持马列主义认识论的反映论是走了误区,而是要坚持以马列主义 认识论的反映论,尤其是要以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理论为指导,着力研究“诉讼 认识论”这一新概念,运用马列主义哲学关于共性与个性的辩证关系,理清诉讼 认识的特点。诉讼认识不同于一般的科学实验,更区别于其他社会活动。一个办 案人员要查清案件事实,这一证明活动有五大特点,一是认识的对象特殊,它是 过去发生的,而且是不可重现的一个事件,它是一种事后认识;二是时间特殊, 案发后,如不及时取证,时过境迁,就贻误了时机;三是诉讼行为的性质特殊, 它是一种法律行为、诉讼行为,要受法律的约束,要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四是 认识的方法和过程特殊,它不是一般的科学实验;五是认识的期限特殊,诉讼的 进行要有一个办案的期间,如羁押了犯罪嫌疑人,还有一个严格的羁押期限。我 认为,正是这些种种的特殊性,诉讼法学者要把诉讼认识论这一概念确立下来, 进而研究诉讼认识的规律,在马列主义认识论的指导下,使诉讼认识走向规范化 、制度化和程序化。   关于证据法学学科体系的转型问题。在社会转型时期,无论是刑事证据的立 法,还是证据法学的学科体系,研究对象和研究内容都有一个转型问题。长期以 来关于如何建立科学的刑事证据法学学科体系问题,在研究的方法上,基本上是 走注释法学之路,直到今天还没迈上理性法学。更应注意的是,我国的刑事证据 立法简单、原则、空缺甚多,而且受经验主义的影响,基本上是沿用革命战争时 期的一些办案的经验,搞群众运动的经验。就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证据的 8 条规定,没有比较明确的证据规则。例如,刑事诉讼法第 42 条规定了证据的概念 、表现形式,并着重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但如何“查证”,如何达到“属实”,什么叫“属实”?并无法律依据,只是 空洞的要求;第 43 条规定了“全民收集证据”的原则;第 44 条规定了“忠于事实 真相”的原则;第 45 条规定了公、检、法机关依职权取证的权力;第 46 条规定了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这是我们党从延安整风到解放后 历次政治运动的办案经验的总结;第 47 条规定了对证人证言的质证;第 48 条规定 了证人作证的义务;第 49 条规定了证人的安全保障问题。从这些内容可以看出, 有关刑事证据立法不仅仅是原则、笼统,更重要的是存有严重的缺陷和空白,立 法本身就没有形成一个严格的科学体系,只是规定了几条过去办案的经验和对办 案中的几项政治上的要求,看不出运用证据的科学规则和规律。由于立法上的疏 漏,加上《证据学》的编纂上,学理的研究上采用的是注释法学的方法,因此, 可以说,在我国基本上没有完全形成证据法学的学科体系。   证据法学在研究的内容上,如前所述,受立法所限,把运用证据的基本原则 只归纳为三项:( 1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 2 ) 一切证据必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 )必须忠于事实真相。 1 如 何落实此三项原则呢,作者以“贯彻执行运用证据的原则必须坚持辩证唯物主义 的立场、观点和方法”为前提,要求办案人员做到四点:( 1 )必须客观地看问题 ;( 2 )必须全面地看问题;( 3 )必须联系地看问题;( 4 )必须本质地看问题。 2 从这些原则和要求就可看出,这些内容都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问题是如何 达到忠于“真相”,什么叫“真相”,怎样才能“客观、全面、联系、本质”地 看问题,作为一个实务工作者,读后认为收效不大,不解决问题,原因就是没把 证据法学研究的对象真正的表述出来,空洞的口号是指导不了办案实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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