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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育,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海口市海秀信用社保安,住海口市秀英区海秀乡业里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彩聪,女,1972年2月1日出生,壮族,无业,住广西省宁明县驮龙乡松林村那斗屯。

  上诉人因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1)秀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1月4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双方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父母遗留财产,瓦房一间,因双方结婚没有经过8年,所以,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请求彩色电视一台、电风扇二台,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征地款2250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考虑到原告目前没有生活来源,且身边又需抚养7岁小孩,生活极为困难,在分割财产时应适当照顾原告方。据此判决如下:一、共同财产:瓦房二间,归原告黄彩聪所有。二、瓦房一间,人民币600元,均归由被告陈兴育所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三间瓦房系上诉人二姐陈秋香所建,后让上诉人暂住,没有声明给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之兄陈兴武对该房也有份额,该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认为三间瓦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属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改判。另外,被上诉人与他人通奸并生一女嫁于上诉人并隐匿事实,事发后弃上诉人而去,造成上诉人精神、名义上受损,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上诉人二审提交海口市秀英区海秀乡业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陈秋秀及陈秋香、陈兴武证言各一份,证实三间瓦房系陈秋香出资所建。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于1993年与被上诉人结婚,父母亲给一间房住,1994年夫妻盖了三间瓦屋,该三间瓦房是夫妻俩人盖的,是结婚以后自己买地盖的,离婚后,我们母女俩必须生活下去,要求要房子住,请求依法判决。另外,孩子是与陈兴育的婚生孩子。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海口市秀英区海秀乡业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三间瓦房系双方婚后所建。

  经审理,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1993年4月,上诉人陈兴育与被上诉人黄彩聪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7月生育女孩陈经蓉。双方于2000年1月4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嘉陵牌摩托车一辆,现已卖掉,得款600元无异议。但对三间瓦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意见不一致。上诉人称该三间瓦房系其二姐陈秋香出资于其与被上诉人婚前所建,所举证据有业里村委会证明和其姐陈秋香、兄陈兴武证言。被上诉人称该三间瓦房系其与上诉人婚后双方共同出资所建,所举的证据有业里村委会的证明。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三间瓦房的土地来源系上诉人以己名义从他人手里转让而来,该三间瓦房未办理任何报建手续,也未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三间瓦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上诉人所举证据中陈秋香、陈兴武系其利害关系人,所作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而业里村委会分别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故该两份证明同样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由于案外人陈秋香、陈兴武对该三间瓦房主张权利无充分证据证实,又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能举出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2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故原审将该三间瓦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并无不妥,但由于该三间瓦房未办理任何报建手续,原审判决双方分别享有所有权不当,应予变更。另外,上诉人称陈经蓉不是双方婚生孩子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1)秀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业里村瓦房二间,由被上诉人黄彩聪居住使用;

  二、变更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1)秀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业里村瓦房一间,由上诉人陈兴育居住使用,已卖摩托车款项600元归陈兴育所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兴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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