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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应兰,女,1946年11月21日生,汉族,胜利油田家属工,现住胜利油田钻井六干芙蓉四街01-2-4-1号。

  委托代理人:刘云,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冶金机械厂职工,现住淄博市南定西山一街2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宝雨,男,1946年10月12日生,汉族,胜利油田第三十四中内退教师,现住胜利油田钻井六干芙蓉四街01-2-4-1号。

  上诉人全应兰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2)垦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应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和、刘云,被上诉人姜宝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9年经人介绍相识,1969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举行婚礼。双方婚后生育三子,现均已成人。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11月6日,原告曾向原审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12月7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共同财产有:70型楼房一套、小王子电冰柜一台、方太抽油烟机一台、皇明太阳能一个、美的空调柜机、挂机各一台、地平柜一个、组合橱一套。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双方感情不好。2001年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姜宝雨与被告全应兰离婚。二、共同财产70型楼房归原告居住使用;小王子电冰柜一台、方太抽油烟机一台、皇明太阳能一个、美的空调柜机、挂机各一台、地平柜一个、组合橱一套归被告全应兰所有。三、原告姜宝雨补偿给被告全应兰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元、其他诉讼费用1200元由原告姜宝雨负担。

  上诉人全应兰不服原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财产分配不公,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理由一、上诉人系油田家属,没有生活来源,没有住房。共同财产70型住房应判归上诉人居住使用。二、被上诉人故意隐匿共同财产房屋一套。

  被上诉人姜宝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有一个:原审判决对双方共同财产的认定是否正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二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子女等情况无异议。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70型住房问题。该房系被上诉人单位福利分房。共交房款17111元。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以竞价方式解决,经过竞价,双方均同意该房由被上诉人居住使用,被上诉人补贴给上诉人房款62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即在被上诉人临沂老家的三间平房,该房建于197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1969年登记结婚。上诉人提供临沂市房地产评估事物所评估报告一份,主张房屋价值为23000元,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该房价值2000元。经过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这三间房有两间是其二弟在分家时出资,现在房屋已很破旧,具体多少钱不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被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过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关于70型住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用竞价方式解决”的规定,本案双方对70型住房均同意以竞价方式解决,故双方竞价合法有效,共同财产70型楼房由被上诉人居住使用,被上诉人补偿给上诉人房款62000元,对该竞价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在临沂老家的平房三间,因系双方婚后所盖,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两间系被上诉人弟弟给钱所盖,另外一间是双方共同出资所盖。因该房在临沂市被上诉人老家,根据当地风俗习惯,该房应由被上诉人居住使用比较适宜。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该房现价值为2000元,故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房屋折价款1000元。

  关于经济困难帮助金,上诉人系油田家属,没有固定的收入,且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被上诉人系退休教师,每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故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上诉人适当帮助。综合双方的财产情况,被上诉人给上诉人5000元生活困难帮助金比较适宜。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补偿给上诉人20000元是包括房屋、共同财产等在内的所有补偿,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当时证据的基础上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鉴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2)垦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改判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2)垦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共同财产70型楼房归被上诉人姜宝雨居住使用,被上诉人补给上诉人全应兰房款62000元。小王子电冰柜一台、方太抽油烟机一台、皇明太阳能一个、美的空调柜机、挂机各一台、地平柜一个、组合橱一套归上诉人全应兰所有。

  三、改判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2)垦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姜宝雨补偿给上诉人全应兰经济帮助金5000元。

  四、夫妻共同财产临沂老家的平房三间归被上诉人姜宝雨居住使用,被上诉人补偿给上诉人房屋折价款1000元。

  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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