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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选区的划分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选举程序 第八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山东部队代表的选举 第十一章附则【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章名】 第二章选举委员会 第三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四条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订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民学习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和有关文件,做好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六)规定选举日(选举日应在选民登记前公布) (七)印发选票,制订投票办法,主持投票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颁发代表证书 第六条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上一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章名】 第三章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七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规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不超过一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一十人;人口超过五十万不足九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一十人至三百三十人;人口九十万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四百人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二万以下的,选代表三十人至五十人;人口超过二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五十人至七十人;人口超过三万的,选代表不超过九十人 第八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 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 第七条规定的代表名额幅度内自行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的倍数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一名代表 没有设城镇的县级机关驻地的城关集镇,可以按城镇人口分配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所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代表名额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县、郊区的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三条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四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聚居境内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章名】 第四章选区的划分 第十五条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并应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为原则 第十六条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七条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一)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或城关,凡能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较大单位和系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或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可以按居住状况联合划分选区 在农村或市郊区,可以几个村联合划分选区,人口多的村和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 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二)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以村民委员会所辖范围划定一个选区,村民委员会所辖范围人口过多的,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镇的居民按街道划分选区;乡及镇直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同其他选区大体相等 第十八条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其组成人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选区下设若干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 【章名】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选民登记的具体规定 (一)城市街道居民和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以及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的合同工、临时工、家属工、亦工亦农人员,在校学生,均在所在单位登记 (三)行政关系仍在原工作单位的退休、离休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登记;行政关系不在原单位的,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如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居住地应在取得户口所在地证明后准予登记 (四)户口不在城市而短期在城市工作和居住的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 (五)临时外出人员,在其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 (六)外地流入本选区的无户口人员,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的,可以在所在选区进行登记 (七)旅居国外的华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登记 (八)长期外流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二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予登记 第二十三条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予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六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七条在投票选举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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